(三)放宽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根据期货市场的发展需求和期货公司的经营状况,放宽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从事自营业务、期货资产管理、期货投资和咨询、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促进期货公司的发展和完善,应对国际期货市场上的竞争。同时,对期货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持续性监管和投资者保护等作出相应的规定,满足不同业务风险控制的需要。对期货公司的不同业务,应通过实施业务许可证制度进行监管。
(四)实行期货公司的分类管理,鼓励形成分层次、差异化的期货公司体系。针对期货公司经营业务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综合类期货公司和经纪类期货公司。前者一般是资本实力强、经营水平比较高、风险控制较好的期货公司,可以赋予较广泛的经营范围并要求较高的注册资本;后者一般经营规模小,业务范围通常局限于期货经纪业务,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也较少。通过期货公司的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型公司规定不同的标准,使期货公司在市场中发展分化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形成期货公司的分层级的稳定市场结构,既满足市场上不同交易商的需求,也是建立成熟的期货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
(五)建立结算会员制,发展多级代理和结算体系。首先,从立法上,应放开对期货公司从事再代理业务,同时允许期货公司的对冲行为。其次,交易所积极发展结算会员,从交易所会员中选择管理规范、风险控制水平高的期货公司作为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并由结算会员再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在这种结算会员制下,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的业务量、风险承受能力,来设定结算会员的持仓限额和保证金水平,并通过结算会员来管理和承担非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交易者的风险,从而实现风险和结算费用的层级分配,建立多级的期货代理体系和结算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