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给予高度重视,以立法形式给予肯定,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予以扶持。1953年颁布了《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法》,明确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和担保协会的性质、职能和作用,以及担保的规则。1958年又颁布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设立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现为中小企业综合事业团),进一步支撑信用保证协会。由此可见,日本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都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
我国的《担保法》是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立法目的,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不够。虽然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发布了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部门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而《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条文又过于原则性,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掌握,致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缺乏有效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
二、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启示
(一)组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机构,制定科学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总体战略
日本成功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中央政府成立专门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管理部门。这个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科学运营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个成功经验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要从战略高度规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第一,国家必须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证中小企业扶持制度规则的研究、制定和落实,并在实施中不断加以完善,以及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协调。第二,该机构在负责制定中小企业长、中、短期扶持政策的同时,还应该负责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设计、论证和建设工作,负责各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督管理,制定业务标准、运行规则和绩效补偿工作。
(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基本框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城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第一,完善城市信用担保体系。一个城市只设立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同时支持按产业或同业公会设立多种形式的、县区范围内中小企业互助担保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特别是以中小金融机构作为协作银行;贷款风险由银行和担保机构共同承担,担保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商定并报同级主管机构和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加快建立省级和中央再担保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等方式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互助担保机构、商业担保机构进行担保风险分担,同时对全省范围内的担保机构实施业务监督。第三,研究组建中央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为省级信用担保体系和尚无省级信用担保机构的城市提供再担保服务。
(三)拓宽资金来源与融资渠道
根据日本的经验,政府的财政资金是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资金的主要来源。现阶段,政府应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有力的资金支持,通过在财政预算中定期投入、定期拨付,解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启动资金和补偿资金。同时,建立定期的补偿基金制度和给予担保机构税收方面的优惠和减免,补充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具体来说,对政策性担保机构,要将扶持中小企业作为长期政策,建立财政资金补偿机制,将担保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为担保活动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此外,鼓励其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对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基金应给予税收减免优惠,鼓励其进行资本金内部补偿。商业性担保机构的外部补偿主要是通过私募和上市募集资金,应给予相应的政策鼓励其融资。再次,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基金,用以弥补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损失。
(四)明确信用担保对象
对积极扶植的中小企业应有明确定位。首先,合理界定中小企业,资产总额、雇用人数、销售收入等可以作为参照标准。其次,对那些能获得担保的中小企业做出明确规定,取得担保的条件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以及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质量、进口替代的各类中小企业;此外,由本地政府确定的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增加就业机会的都市型企业、社区型企业也在担保范围。
(五)建立与风险和成本挂钩的担保收费标准
担保业是一个高风险、低收益的行业,担保机构汇集了中小企业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以及银行转嫁的大部分甚至全额信贷风险,而所获得的收益仅仅是所取得的微薄保费收入。随着我国担保机构业务品种的多样化,以前制定的“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的收费标准已难以反映不同担保业务的合理价格。建议国家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物价部门按照保费与风险和成本挂钩的原则,按照“平均风险成本+平均营运成本+适当利润一担保风险补偿”等因素确定,定期公布担保行业收费的国家指导价格,具体收费可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上下浮动20%—30%。
(六)与商业银行建立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
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选择参与积极性高、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担保机构要与协作银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范围、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违约责任、代偿条件等内容。尽量避免全额担保,通过适当的担保比例在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之间合理分担风险,以期建立担保机构、银行和企业共担风险的机制,使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共同承担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的风险。担保机构应定期审查银行的担保贷款业绩,同时通过提供适量抵押等方法增强中小企业的风险责任,以此降低风险和减少损失。
(七)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法制化是信用担保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使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各个环节的运作有法可依,在完善现有的《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同时,出台更全面、更超前实用的法规,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条例、国家信用保证制度、中小企业信贷担保法、信用担保协作银行制度等,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完善创造一个适宜的法律制度环境。
